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
【律师随笔】
┝ 律师随笔
【收费标准】
┝ 收费标准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
【法律文书】
┝ 法律文书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临时标准的批复
 山东省律服务收费标准(2007年版)
 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法文明办案"六公开"措施 (收费标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刑法对走私罪的规定
 律师事务专项法律服务收费办法
 价格鉴证收费标准
 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日期: 2007/12/4 22:31:01 阅读次数: 486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07-10-28 作者: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上一篇: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一篇: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网站管理 | 关于我们 
 
Copyright© 2007-2010 济南律师咨询网 济南法律咨询网 济南律师网 济南律师咨询网 济南免费律师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实名:山东济南律师咨询网
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777号碧桂园凤凰中心A座1801室 电话:0531-88605038 联系人:陈兆港主任 法律咨询微信:18605310330
鲁ICP备08000373号
委托维护:山东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