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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发表日期: 2008/5/12 17:27:16 阅读次数: 1284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形式:
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有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解除合同、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给付逾期保管费等。在英美普通法中,这被称之为“违约救济”。
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含义
继续履行:
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非违约方请求法律救济的一种方法。是否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非违约方有选择的权利。
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之所以作这一区分,因为 金钱是一种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流通性,所以金钱债务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除非不存在货币了,这种可能性基本上是不会发生的。而非金钱债务则会发生,如果发生履行不能,就不能再强制继续履行;另外,两者在 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上有所不同。 金钱债务在计算赔偿损失的时候,要按照银行、金融法规规定计算损失;非金钱债务由于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失,在计算上是另外一种方法。
2.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合同法》 第 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其原因就在于,金钱是种类物,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 债务人自身经济困难并不构成法律上说的不能履行, 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金钱债务,因为金钱是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可替代物。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
现实生活中,因违约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可能会给相对方造成间接损失,如丧失订约机会等。但违约方对此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因为金钱具有高度流通性,相对人可通过其他方法融通到资金。但是,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相对方可请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或逾期付款违约金。
3.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及其例外。
《合同法》第 110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
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一般是无条件的。违约方不得以 惩罚性 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责任方式已经履行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换言之, 继续履行与 惩罚性 违约金、损失赔偿可以并用。但 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不能并用。
非金钱债务
继续履行的形式:
有修理(消除缺陷)、更换、重作(另行给付)。也可以要求对方在宽限期内履行。
二、 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 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广义与狭义的补救措施:
广义的补救措施包括承担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包括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等,英美法系一般是在这一涵义上使用补救措施这一概念;而我国《合同法》第 107条则是在狭义上使用补救措施这一概念,即与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等并列的、单独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其具体措施有 修理、重作、更换等。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同
标的物质量违约的责任形式:
首先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违约责任;仍然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包”商品规定:
“ 三包”是指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产品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产品自售出之日起 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退货时必须一次性退清货款;换货也应当是免费的。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也是免费的(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后的产品应当保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应当免费换货,如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又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产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
案例:
A向B订购一助听器,B在对A的听力进行测试后,为A选定了某一型号的助听器。后B卖给A的助听器是改进型产品,A使用后不满意要求退货,B不同意退货,要求用原来选定型号的助听器替换,A拒绝后起诉B。
法院判决:因另一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允许违约方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所以,B有权对其履行上的瑕疵提供补救。此案中,卖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所实际交付的是一种新的改进型产品,本来是可以被A接受的。
三、违约金
《合同法》第 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 违约金概念及其种类
违约金的涵义:
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事先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
违约金的种类:
①以其设立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法定、约定和混合 违约金 三种,依我国《合同法》,我国已经不存在法定违约金, 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均为约定违约金 ;②以其性质为标准,可分为惩罚性和赔偿性 违约金 两种, 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分标准,就在于违约金到底能不能跟强制履行或者跟赔偿损失并用,如果能并用的话,它在性质上就属于惩罚性的违约金;如果不能并用的话,它在性质上就属于赔偿性的违约金 ;③以其与赔偿金不同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抵销性(可抵销赔偿金的违约金)、选择性(违约金与赔偿金之间只能选择其一)、排他性(仅仅支付违约金,实为最高限额的赔偿金) 违约金 三种。这一划分的标准与惩罚性和赔偿性 违约金的划分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
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实际上就是起到充当替代赔偿损失这么一种作用,当事人通过约定这种违约金,一旦违约,就支付违约金,可以避免证明损失、证明因果关系等举证上的困难。惩罚性违约金,实际上是指作为对于违约行为的一种惩戒,支付了这种违约金之后,债权人还有权利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 114 条的规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另外, 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譬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少,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除了这两种情形以外的违约金约定,其他都被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了。因此,赔偿性的违约金就相当于另一方的实际损失。
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第一,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如当事人无约定,则无须支付违约金,如有损失,可另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二,违约行为属于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情形。
2. 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
违约金与定金:
《合同法》第 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因此,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但可选择适用。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 114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双方事先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方可与继续履行并用。因此,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 114条 第二款 的规定,除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外,违约金主要是作为一种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是用来填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因而是一种赔偿性违约金。换言之, 如果违约金尚不足赔偿损失,可以要求弥补不足的部分;如果违约金已经超出实际损失,就不能再要求赔偿;如果选择的违约金过分超过实际损失时,赔偿方还可以要求适当减少。由此可见, 《合同法》第 114条 第二款确定了我国对约定违约金高低进行调整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但又并非认为违约金应当等同于损失,而是可以高于损失,但又不得过分高于损失。且“适当减少”表明,约定违约金的作用是既要赔偿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定金与损失赔偿
:
《合同法》 第 116条 规定,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并用,只能选择适用。那么,选择适用定金以后,是否能够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另外,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后,已交付的定金如何处理?是返还,还是算在非违约方的损失之中?这个问题,在《合同法》、《担保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问题,应作如下处理:当违约行为没有产生损害或损害小于定金数额时,仍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但根据完全赔偿责任原则,非违约方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当损害赔偿额大于定金数额时,定金罚则应当仍然适用,非违约方并可再请求损害赔偿,但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定金罚则所产生的的收益应从非违约方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方可再请求违约方赔偿。 另外,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后,已交付的定金算在非违约方的损失之中为妥。
案例:
A与B签订一买卖合同,A给付定金4000元,合同中约定违约金6000元。合同履行中B违约,造成A损失5000元。B应怎样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A只能在定金与违约金之间选择适用其一。如果A选择适用定金,则B应双倍返还A定金8000元,A的5000元损失仍可请求B予以赔偿,但因A从定金罚则中获益4000元,依损益相抵规则,应从5000元损失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B总计应支付8000+(5000-4000)=9000元给A;如果A选择适用违约金,则B应支付A违约金6000元。但A的损失高达5000+4000=9000元(其中A交付的4000元定金因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不能请求B予以返还,但应计作A的损失),所以,A的9000元损失高于事先约定的6000元违约金,A可要求B予以补足,故B总计也应支付6000+3000=9000元给A。
3.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和确定
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照一般理解,过高的违约金“适当减少”以后,不会减少到刚好弥补损失,当然还会高于损失,其中高于损失的部分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所谓“适当减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6月1日施行)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迟延履行违约金: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逾期贷款利率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违约金给付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计算到起诉之日;二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这几种计算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对行为阶段不加区分地用违约金或利息等一种责任方式计算到某一期限。这些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理论和实践缺憾。实际上,在不同的责任阶段应当采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违约金应计算到裁判确定之日;利息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为从合同确定的履行日经过诉讼直至义务人实际给付,其间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并表现为三个不同的责任阶段:一是从合同履行日到裁判确定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责任方式是违约金,责任幅度是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几的违约金比例或法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二是从裁判确定之次日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责任方式是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责任幅度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三是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次日至实际给付日,承担的是迟延责任,责任方式是迟延履行金,责任幅度是民诉法规定的加倍罚息,即日万分之四点二。后两个不同责任的时限计算,均应以实际给付日为终点。如某二审判决书指定义务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于第十日就给付完毕,则银行利息只能计算至第十日。
案例:
某一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案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是每日2千元,本应计算到 裁判确定 之日,但因案例中无法确定,以200天计,迟延付款违约金总计为40万元;迟延付款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未知,仅以 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200天×10万元×0.21‰=0.42万元 ;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40万元-0.42万元)×30%=11.874万元。据此,法院应在0.42~11.874万元之间依公平原则确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四、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 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 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条件:
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赔偿,除了应具备存在违约行为这一条件外,还须具备另外两个条件,即损失事实的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1.损失
损失的分类:
大陆法系将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系一般将损失分为预期利益和信赖利益,我国传统上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国《合同法》第 113条规定,损失包括“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两大类型。显然,这一分类与大陆法系的分类完全一致,为便于理解起见,前者可称为“实际损失”,后者可称为“可得利益损失”。关于损失,还有其他划分,如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客观损害和主观损害以及感情利益等。
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
所谓积极损失,指现有财产或既存利益因违约行为而减少,所谓消极损失,指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违约行为而未获得;
预期利益和信赖利益:
所谓预期利益,指合同如果能履行就可获得的利益。赔偿预期利益,意味着使非违约一方获得与合同履行同样的效果。而所谓信赖利益,指非违约一方因信赖违约方的承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包括合同如果未订立就不会支出的费用。 英美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与“预期利益”的划分,其目的是为了使违反两种不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此理解不对,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才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其意为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却竟发生无效时所受到的损害)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我国传统上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认为与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的概念相同。但事实上并不相同。大陆法系的“消极损失”(又称为“可得利益”),虽然是未来的,但也是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肯定会发生的、确定的后果,属于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所以有人提出,认为应对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的概念予以重新界定,指出直接损害是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而间接损害是介入了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后果。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司法实践中,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通说认为违约场合赔偿的都是财产上的损害,对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这个问题,通说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在违约案件里不发生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裁判时大多数场合也是被排除在外面。近年有些案例的裁判实际突破了这一理论:美容院美容清除雀斑案;结婚胶卷丢失案;唐山孤儿父母照片丢失案;殡仪馆骨灰盒丢失案。
违约责任中的损失的特征:
具有财产性(不包括非财产损害)、确定性(已经发生的损失且可以认定)和法律上的补救性(必要和可能)等特征。
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两分法:
现实中, 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而且是一长串的因果链。如何 认定复杂的因果关系,需要一些方法和技巧。 英美法中,法官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认定因果关系的两分模式,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模式的思路是这样的: 一般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案件以原告败诉终结;如果存在,则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法律条文、司法政策、社会福利、公平正义原则等)是否有充分理由判决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 合同法》 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因果关系两分法的意义:
在因果关系两分模式中,事实因果关系的作用实质上在于排除那些非原因要素,但并不能真正确定原因;而法律因果关系或近因理论,实质上是赋予法官认定原因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提供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可操作性方法,所以,因果关系两分法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认定因果关系的一条比较完整的思路。要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尚需考虑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因次因说、直接间接原因说等方法和技巧,并综合加以应用,方能更有说服力。
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换言之,确实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吗?还是只是一种可能而已?对这一问题,英美法实践中,一般采用 反证检验法 测试 ( but for test) 来判定, 即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要是没有甲的行为,乙的损失也会发生吗?肯定的回答(是的,也会发生。)则意味着甲行为与乙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定的回答(不,不会发生。)则意味着甲行为与乙损失之间存在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理论上讲是无穷无尽的。我们甚至可以声称,要不是上帝创造了世界,这一损害本来是不会发生的。因此,法律上不得不对这种绵绵不绝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出某种限制。为此,提出了所谓的 proximate cause,即“最近的原因”(简称为“近因”)这一概念。近因,是说某一行为与某一损害之间,只能在有密切联系的前提下,该行为才能成为该损害的原因。而“密切联系”的程度,是指当该行为人对这一损害的发生,足以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所以,近因又被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法律上,并非所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前提条件,都可以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来对待。法律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必须从众多的前提条件中合理地抽出一部份,作为法律上的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若无 A的行为,则无B的损害,若有A,通常即有B,则AB有因果;无A,必不生B,有A,通常也无B,则AB无因果。
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指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指通过其他人的介入行为而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是为了解决联系远近的问题。那么间接原因是否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是否对间接原因负责?在此情形下,行为 人只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且要对全部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换言之,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如果损害的性质可以预见,就不需要预见损害发生的方式和损害的大小。
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
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是为了解决原因力的问题,即原因与结果的联系程度问题。要注意的是,只有共同原因即存在多因一果、多因多果情形下,考察原因力才有意义。主要原因是对结果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是对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如果 某一加害人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该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较大份额的民事责任;如果某一加害人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该加害人仅应承担较小份额的民事责任;如果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同或基本相同,则各自承担大致相等份额的民事责任。
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叶凌村七组华如光的儿子华帅( 11岁),在安徽民工子弟学校育才小学读三年级,2004年5月21日,华帅原本可以乘校车去上学的,因为校车过分拥挤,华帅等5名学生都没能乘上校车,只能步行去学校。不料就在校门前60米处,华帅因同学不经意的打闹被推倒,头部撞在花坛上。虽被及时送到医院抢救,但还是因为脑干损伤过度,无力回天。
事发后,校方完全否认责任。校方认为发生在校外的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校方一次性补偿华家 1万元,这让华家十分不满。华家认为华帅的死和坐不上校车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小华帅和往常一样坐上校车,在老师的监管之下,就不可能导致意外死亡,孩子的死校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华如光表示:“育才小学承诺免费接送学生,现在因为步行发生了意外,学校必须承担责任!”为了证实这一点,华如光拿出了育才小学的招生广告,上面清楚地写着“学校设有公交车接送学生”的字样。
而学校方面却不这样认为,火石镛校长指出:“校车接送的承诺广告是在 2004年的招生广告上才出现的,之前并没有这一条。而华帅是在2003年春天入学的,从班主任的工作手册上来看,华帅今年就没有上过坐车的名单。”
而记者在采访华如光时,说法却不是这样的:“今年学校扩招之后,人数激增,校车当然就坐不下了。华帅回家也曾经说过他坐不上校车的事,但是校方并没有正式通知他今后不能乘坐校车。”据华帅的家人反映,育才小学原来大概有 600名学生,今年一下子增加到一千多人,但校车还是只有3辆。学生放学后分成3批即9个班次回家,校车上的学生常常多得连落脚的地方都没有,很多学生乘不上校车。为了缓解压力,最近一段时间,学校就强行制止路程相对较近的学生乘坐。一名六年级学生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华家的说法。她是这样写的:“以前我上学的时候,都是校车接送的,后来学校里面同学越来越多,早晨校车经过我家公路边,我上校车几次都被老师撵下来,说,‘车上人太多,不能再上了,车里没地方站,你们走路上学吧。'”华家表示,正是因为学校没能提供足够的校车,违反了当初的承诺,造成被迫步行上学的华帅意外死亡。
而火石镛校长认为,学校得知校车不能装载全部学生的情况后,已和住得较近的学生家长商量,今年开学后让这些学生不再乘坐校车,并取得了家长的同意。
“胡说!虽然我们的家相对较近,但也有近 3公里,而且郊区的马路步行不太安全,有车为什么不乘?”华如光坚决驳斥了校方的说法。他表示,直到5月份,他还到学校要求校方让他儿子乘坐校车。
案例分析:
本案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
如果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则应以 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审理依据:“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安全地运送其学生到校并非学校职责范围内的法定义务,而且导致其学生华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同学之间的打闹推搡,所以,学校可以自己无过错及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予以抗辩,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则作为被告的学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是本案关键所在。
学校以广告形式发出招生的要约邀请,并在其中承诺校车接送学生,学生入学应视为校车接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管校车接送的承诺广告是在 2004年的招生广告上才出现,而华帅是在2003年春天入学,但所有学生均可乘坐校车这一事实表明,在校学生与学校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校车接送合同关系。至于校方指出的华帅的家长已经同意孩子不搭乘校车上学的说法,因校方不能出示有关证据,无法作为免责的理由。因此育才小学没有接华帅上学从而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可以得到认定。
育才小学的违约行为与华帅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可得到认定,因为如果华帅和往常一样坐上校车,就不会发生同学之间的打闹推搡,并导致头部撞在花坛上而意外死亡。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应作进一步探讨。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违约行为与华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因为两者之间介入了同学的打闹推搡行为;其次,由于不是学校的违约行为与学生的推搡行为共同造成了华帅的意外死亡结果,所以学校的违约行为既不是此结果的主要原因,也不是次要原因;第三,从相当因果关系角度分析,如果没有学校的违约行为,必定不会有华帅的意外死亡,但即使有学校的违约行为,通常也不会发生因学生之间的推搡打闹导致头部撞在花坛上而意外死亡的结果,所以,学校的违约行为与华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学校未让华帅乘上校车的违约行为与华帅死亡之间仅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这种间接的因果关系是学校违约时所能够预见到的,譬如,因违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郊区的马路步行不太安全”是应当预见到的,学校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这种因学生之间的推搡打闹导致头部撞在花坛上而意外死亡的结果,是学校无法预见的,所以学校不对这种间接原因造成的无法预见的后果负责。
由此,不能认定学校的违约行为与华帅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育才小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应向直接造成华帅死亡的那位同学的监护人寻求赔偿。
3.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 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违约损失赔偿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应对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
完全赔偿原则有一个例外,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约定损害赔偿优先:
《合同法》第 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为约定损害赔偿便利又经济,有利于鼓励交易;
损失赔偿的参照标准
:损失赔偿应当以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计算损失赔偿额,而不能以违约方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
损害赔偿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并用:
多种违约救济措施的并用不得超过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现代合同法的世界性规则 ” 。
4. 损害赔偿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
即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 113条)。关于此规则,要明确以下问题:①预见的主体是《合同法》规定的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④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一个抽象的理性之人的标准。
案例:
某日上午6点,甲欲搭乘乙的出租车至A地。在上车之前,甲对乙说:“我要在7点之前赶到A地与丙签约,否则我将损失10万元的利润。”乙答道:“绝对没问题。”后来,由于正值上班高峰期,车行缓慢,且乙的出租车因为加油而耽误了一点时间,结果甲未能准时到达A地。于是,甲要求乙赔偿10万元的利润损失。
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下列问题:
①客运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本质特征在于合同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
有人认为,本案客运合同中乙所得到的报酬(车费)与其违约之后要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差极大,构成了显失公平。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我们不能把合同义务跟合同责任相混淆。合同责任本身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责任与合同义务都是一种给付,前者是后者的变形,但给付的形式和范围往往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范围一般要比后者大一些,比如在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一般除了要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之外,还必须赔偿权利人因义务不履行所遭受的损失。显失公平合同所说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是指合同履行结果所导致的双方利益不对称,并非一方得到的给付与其违约之后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的不对称。在实际生活中,尽管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违反的不是很重的义务,但是照样可能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远远大于合同义务的严重损失。
②乙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重大误解是指合同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错误认识而订立了与自己意思相悖的合同,并造成了较大损失。对交易上认为重要的条款或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重要的条款,一般可以成为误解的对象。
那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发生错误认识是否属于误解?此时的法律后果如何?在德国,这种情形属于自始不能,如果是自始主观不能,合同仍然有效(除非相对方知情),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是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英美法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认为在缔约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不履行的构成违约。我国立法没有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规定,分别情况可以按重大误解、欺诈或违约处理。
本案中乙误认为自己一定能准时到达A地,并不属于重大误解。因为上述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例中所指不能履行是确定的不能履行。乙作为出租车司机,知道且应当知道每天早上6点至7点正值上班高峰期,车行缓慢,到达A地所花时间要比在其他时间段多一些。乙之所以能够这么肯定地保证7点到A地,是因为1个小时对他来说是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即使遇到上班高峰期也能够准时到达。但世界上任何事情都不可能那么绝对,假如一路上堵车的次数比较多,也有可能迟到,这是常识。这样,乙能否准时到达就不是100%的必然性问题,而具有或然性。能够准时到达的概率非常高,而不能准时到达的概率极其小,以至于乙对于准时到达十分自信。显然,乙在订立客运合同的当时,其要履行的将甲准时运送到A地的给付不是确定的不可能,而是十分可能,从而就没有适用不能履行的余地。
不管乙能不能准时到达都属于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准时到达,就获得报酬,否则就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准时到达相当于交易风险。相信大部分交易主体都希望自己能够如约履行,但这并不能推导出“若不能履约则属误解了自己的履约能力从而成立重大误解”的结论。否则,重大误解就成了违约方逃避交易风险和推脱违约责任的借口。
③乙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三类: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于后两项免责事由的不存在很容易判断。那么,车行缓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不能”的标准,才有不可抗力适用的余地。上班高峰期车行缓慢虽然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难以说得上是不能预见的。乙作为出租车司机,应当具备最起码的交通常识--在上下班期间,交通容易堵塞,行车速度要下降,这是乙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便能预见到的情况。
④乙应否赔偿甲10万元的利润损失?
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也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纳了三种学说:可预见性理论、充分原因说和直接损害说。从我国合同法规定来看,立法针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是可预见性理论并非判断因果关系的惟一标准,因为可预见性理论只能解决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不能确定违约行为的原因力问题。如果违约方对他所预见到的一切损失--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都一概予以赔偿,那么将会给违约方加以过重的负担,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很有必要借鉴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所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作用,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具有期待性,即它是合同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因此,可得利益具有可预见性,如果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能被违约方预见到,便可以归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应当受到原因力的限制,对于直接的可得利益损害应得到全部赔偿,而对于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要根据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的紧密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简单地判定赔偿全部的损失。
在本案中,甲从与丙订约中获得的10万元利润符合可得利益的特征,应属于可得利益。因为甲已经将他与丙订约的情况告知乙,乙因而不能以不可预见为抗辩理由否认该可得利益。但是,这一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的可得利益,因为甲能否获得10万元的利润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即使丙与甲约好,若甲能准时到达A地,丙将无偿赠与甲10万元,乙的迟到也未必是甲丧失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原因,因为丙也有可能临时变卦,撤回赠与的承诺。假使丙只是与甲约定7时在A地洽谈某一笔生意,如果洽谈成功甲将获得10万元的利润,这样,乙的违约行为与10万元利润损失的因果关系就更疏远、更间接了。假如甲不是去跟别人订约,而是去赶火车或赶飞机,那么,乙应当赔偿甲因为迟到而错过火车或飞机的车票或机票损失。
总之,甲所主张的10万元利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乙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要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间接损失毕竟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并不完全是由于违约方所致,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的间接损失不合理。
减轻损失规则:
《合同法》第 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所谓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主要有:①停止履行,除非继续履行卖给他人能更好地减轻损失。停止履行指 停止工作、停止生产,如果没有停下来,还继续生产,最后造成更多的浪费,对于这些扩大部分的损害,就不能获得赔偿 ;②采取相应地替代措施, 在卖主违约的场合,买主就要到市场上去找新的卖主;在买主违约的场合,卖主应当到市场上再去找其他的买主,把货物卖掉,即替代交易。通过替代安排,减轻损害发生 ;③其他合理措施,如妥善保管货物。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我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案例及分析:
某公司向一汽车经销商买汽车10辆,但后来该公司违约了,而经销商也把这10辆车卖出去了。这个时候经销商起诉该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那么这个违约方能不能说“你应当到市场找新的买主,把车卖掉,这是你的减损义务。现在你已经把这10辆汽车卖给了另外一个买主,你没有什么损失了,我也不用赔偿了”呢?在此发生了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特殊性就表现在,如果现在的市场是买方市场,汽车市场上有的是汽车,要买随时都能买到,经销商就愁怎样把东西卖出去,如果该公司不违约的话,这10辆车卖出去后,其他人来买10辆,还有汽车可以供应给他,这样两笔生意本来都应该做成的,由于该公司违约,实际上只做成了一笔生意。所以,此情形下不能适用减轻损失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
《合同法》第 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双方违约,而非过失相抵。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 。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但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案例:
吃过早饭,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其女王某决定陪同母亲去医院。王某招来出租车,对司机张某说,她要送母亲到市人民医院就医,希望司机开快些。司机同意,示意其上车。于是,王某将李某扶送上了出租车的后座,关好了车门,随即准备打开司机旁边的车门,到司机旁边的位置上就座。正在这时,司机张某突然从反光镜上看到一名交警向他走来,张某猛然醒觉:此地不能随便停放出租车。此路口即有禁止停放出租车,违者将被处以罚款的标志,该规定在市民中曾经广为宣传。张某害怕被交警罚款,急驰而去,王某呼叫追赶不及。王某急跑到前面一个路口,拦上了一辆出租车,迅速向市人民医院驶去,但时值上班高峰期,一路塞车,被耽误了一段时间。等王某赶到医院后,发现其母已倒在医院门口的椅子上。王某迅速挂号。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李某终究不治身亡。医生诊断说,要是早到半个小时,他们就能将李某抢救过来。 另有人作证说,在王某到达医院40多分钟前,李某就被送到医院。
分析:
本案中运输合同已经成立。王某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为是王某同张某达成了运输合同,自始至终都是王某和张某在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同,李某始终没有做出什么意思表示。当然,该合同是一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虽然是王某同张某达成的运输合同,但该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运送王某和李某到医院。李某坐上该车而王某没能上车,张某将李某一人送到医院,是张某履行该合同的具体表现,但这种履行并不恰当,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从张某的行为使李某脱离了王某的控制时起,张某就替代了王某负有保障李某安全,及时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由运输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而这种转化的动力源于张某撇开王某将李某一个人运送到医院的行为。这种义务已经脱离了合同的控制,不是直接依据张某与王某的运输合同产生。现在,张某未履行这一义务,并最终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张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王某既可以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王某可择一行使。当选择违约请求权时,由于王某是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当选择侵权请求权时,张某应向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某已死,其享有的权利由其继承人王某继承。王某可以选择任一请求权。
另外,王某的自身的行为也具有过错。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是针对全体市民发布的,并做了广泛的宣传,有理由相信王某应该知道该规定的存在,应该知道她招呼出租车停车的地方是不能停放出租车的,但她依然叫停了一辆出租车,对此,王某具有一定过错,虽为了治病救人,但对于李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王某可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王某对李某的死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王某已继承了李某的权利,故王某的过错能减轻张某的责任,这里可以考虑适用“过失相抵”的方法来计算张某的赔偿责任。
损益相抵规则:
该规则指违约方赔偿损失时,可以从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损失所获得的利益。我国《合同法》未对此规则作任何规定,是一个漏洞。允许扣除的利益主要有:①因物的毁损而产生的利益,如汽车损坏后留下的可用零部件;②新旧相抵的场合。如以新物替换旧物时,新旧物的差额应从赔偿中予以扣除;③原应支出却因损害发生而免于支出的费用,如税收;④原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如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在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可见,被保险人因财产损害而获得了保险金,应该予以损益相抵。但要注意,在人身保险关系中,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为限,不具有确定的金钱价值,难以用财产价值予以比较衡量。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能认为是被保险人人身价值的量化,更不能认为是对被保险人丧失生命或健康的一种损害赔偿。正因如此,我国《保险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发生了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向加害人要求赔偿了损失,因同一原因还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人身损害保险金,可以获得双重补偿。在这种情形下,显然不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
案例:
A与B签订一买卖合同,双方约定A于4月1日交货,B验收后一周内付款10万元。后A迟延至4月5日才交货,B对货物检验后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以A违约为由,要求减少价款2万元。此时有C正好需要该批货物,B便以原价格转卖给了C。问:A可否以原告原价转卖货物从中受益为由要求损益相抵?
分析:
不可以。 B因A的货物质量违约要求减少价款2万元,并非要求A赔偿损失,因为此时B尚未支付10万元价款,没有损失。如果减少2万元价款,有损失的是A自己。但A应当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自己承担这一损失,A根本无权要求损益相抵。至于B原价转卖给C从而获利2万元,是另一合同关系,与A的2万元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B已经支付10万元价款给A,后来该批货物报废,但尚余残值3万元,则A对B的10万元的损失赔偿中应当扣除3万元,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5.损害赔偿的计算
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
在法定损害赔偿情形下,损害赔偿额有具体(主观)计算法和抽象(客观)计算法两种。
具体(主观)计算法:
指根据非违约方具体遭受的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赔偿额的方法;
抽象(客观)计算法:
指按照当时社会上一般情况来确定赔偿额的方法。
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
两种计算方法相比较,抽象计算法举证方便,相对客观公正,因此是首选。但客观计算法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客观标准(通常表现为市场价格),因此,如果不存在客观标准的话,则应允许适用主观计算方法。另外,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应按照双方选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应允许非违约方选择。
客观计算方法标准时点问题:
适用客观计算方法,以何时的市场价格为客观标准,可能存在争议,因为从损害发生到给付赔偿,也许要延续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市场价格的波动是难以避免的。关于这一时点的确定,有不同观点,譬如违约时、合同解除时、期间最高价格、起诉时、口头辩论结束时、债权人任意选择等等。具体确定这一标准时点,应遵循以下规则: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但有法定的,按法定;在法定也不存在的情形下,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定。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向B公司出售一套机床,价格10万元,3月1日交货。2月15日,A公司电告B公司,因资金紧张及原材料采购问题,无法按时交货,故请求终止合同。
这实际上是一种明示预期毁约。如果 B公司回电,接受其毁约请求,解除合同,但要求损害赔偿。此时的损失计算,依主观计算方法,应为B公司作出替代实际履行(如到市场上去向另一公司购进同样一套机床)与合同价格之差;依客观计算方法,应为合同解除时(一般为明示毁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该机床市场价格:2月15日为11万元,3月1日为10.5万元,3月5日为10.8万元.3月18日为12万元)
如果 B公司回电:本公司已经建好相应厂房,并完成了开工生产的相应准备。现已经收到大批买主订单,故贵公司必须履约。即B公司选择拒绝其毁约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此时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A公司并未构成实际违约,合同效力依然存在而且继续约束着双方当事人,因此,这时B公司不得请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A公司遂努力克服困难,如期交货。3月5日.B公司在调试该机床时发现其传动系统有瑕疵,遂停止安装,并要求A公司派人修理。A公司表示本公司该方面专家业已辞职,无法派人去修理。经咨询专家.得知C公司有能力修理。但C公司在3月6日检查后表示须将该机床运抵本公司厂房内方可进行修理。3月7日,将该机床拆卸完毕,次日送往C公司。实际在C公司修理时间为7日,在途往返运送时间(2日)及重新安装共花费了3日。3月18目投入使用。花去拆卸、重新安装、运输及修理等费用1万元。
现知,该种机床一般情况下正常生产每日可获得纯利润 400元,B公司每日停产损失纯利润500元。B公司的损失按照客观方法计算应当是多少?按照主观方法计算应当是多少?
从案情来看, A公司按时交付了货物,只是履行存在瑕疵,但还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在货物能够修理的情况下,B公司采用了修理这一合理的补救方式。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所需要补偿的价值差额是:标的物实际价值与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所应当具有的价值之差。具体到修理,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为修理费用加上因修理使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需要确定的是修理等费用和因修理使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
严格地讲,在存在市场的情况下,对于修理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也同样存在着主观和客观两种计算方法。但本案案情中并未给出修理等各项费用相应的市场价格.因此,对这些开支,我们只能采用主观计算方法加以确定,即其实际的、合理的支出情况。从案情来看,案件中拆卸、重新安装、运输及修理等费用 1万元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可以采纳。
对于因修理使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其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不能使用期限内每天所遭受的损害”以及“不能使用的期限”这两个因素,应当等于二者之乘积。该期限按客观标准计算,应按修理厂检查期间、修理期间及运送的合理期间来计算,即 10日,按主观标准计算则应以非违约方实际未能使用的期限来计算,即13日。该损害,按照客观标准计算,为该期间一般的利润损失,每日400元;按照主观标准,为非违约方实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每日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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